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23日退回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补充侦查,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作为昆明**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B区销售经理,可以管理、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29家客户货款后未及上交财务,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的金额达306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收客户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明细及本人证明、销售开单等;2.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徐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主要证据目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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