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3月起,受聘于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室),先后担任库管、销售,有权经手公司货物、业务往来款。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利用库管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手机以及平板电脑共计73台,价值人民币342,807元。
被告人黄某某还于2020年4月至5月间,利用销售的职务便利,在经手二手手机销售业务过程中截留业务往来款共计人民币37,368元,用于个人使用。
2020年6月3日,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货款明细、窃取手机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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