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以“黄某甲”的名义与李某某合伙设立上海君*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向本区月浦镇盛星村村委会借款验资。公司成立后,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提出暂缓归还50万元验资款,并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君*公司转账支票抵押给盛星村委会。200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负责公司对外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上述资金多次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上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账户,兑换资金后占为己有后离开君*公司,去向不明。2010年8月,盛星村委会获悉君*公司账户中有资金到账,将被告人黄某某抵押的支票解入银行,收回50万元验资垫资款。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50万元退还了公司股东李某某获得了谅解。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账户银行查询、进账单及证人李某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截留侵吞公司验资款的事实。
2.盛星村委会提供情况说明、验资资金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盛星村委会于2007年3月将50万元代为君*公司验资,2010年8月以抵押的支票收回资金。
3.立淮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替被告人黄某某兑换君*公司支票的情况。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人黄某某退还的50万元,对其表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经手公司业务,将本单位资金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外,联系电话:1570614****。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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