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住南阳市***路“******”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阳市******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期间,黄某某在代表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南阳******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挪用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市******有限公司的45万元货款,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余35万元用于黄某某日常花销。2019年8月29日黄某某向南阳市******有限公司交款40万元,2019年9月29日黄某某向南阳市******有限公司交款12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领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赤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云
薛 斌
(院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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