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专科文化,销售人员,重庆市长寿区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州宏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收取购车客户邹某某、胡某某、庞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汤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乙、王某某等10名客户的购车款与购置税款等费用,用于个人消费,未交公司财务,金额合计53万余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23时18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川******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方向往纪念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江阳区前进中路南城殡仪馆外时,与陈某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使陈某丙驾驶的客车撞坏南城殡仪馆大门。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次日凌晨0时10分将黄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物证部门鉴定,案发时黄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职务侵占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在犯危险驾驶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4页。
3.证人名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