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永安市燕南**号开设“**足浴店”,招募刘某芳、刘某某、盛某红、张某爱、李某梅等人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罗某某、许某某协助组织管理该足浴店卖淫活动。经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刘某某经营管理该足浴店期间,组织卖淫收入共计173359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五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6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5册,附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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