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中路**号**城*区*排*号的**养生会馆组织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黄某甲(另案处理)管理上述卖淫场所,黄某某在该养生会馆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接待客人并介绍卖淫服务等。2019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卖淫女龙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嫖客梁某某、农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铺面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提取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王某某、韦某某、雷某某、梁某某、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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