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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加入“中国普惠商城黑石通汇证券”网络传销平台,并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关系,以投资分红及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作为计酬依据。经鉴定,截至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名下共有下线8层71人,其名下账户累积奖金人民币2471.8元,累计提现人民币27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同案犯黄某某、李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电话记录、基本案情。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普惠商城黑石汇通证券平台无任何公司、实体产业、产品的情况下,以投资分红、发展下线获取奖励的分红模式引诱他人缴纳费用获取资格,骗取财物,且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下线人员70余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电话:157210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二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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