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是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是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丽阳2组34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是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元,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路**家属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等六名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伙同郭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经营为目的,约定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25%的股份投资四川省腾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长,黄某某任总监。公司设立四个业务小组,郭某飞(另案处理)等人为组长、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为业务员,通过拨打黄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客户电话和加微信的方式将客户加入公司推荐股票的微信群,各被告人通过在微信群内扮演“老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身份,发布虚假股票买卖信息、虚假盈利截图等,哄托氛围,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客户交纳会员费成为内部会员。后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拉入不同内部会员微信群,继续在群内以上述不同身份发布虚假新三板股票交易信息、虚假盈利截图等,夸大收益,隐瞒风险,引诱客户开通机构通道。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元等人对接到新三板股票持有人,利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操作拉升欲交易的新三板股票价格,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元等人互换相关股票信息,黄某某等人指导被害人操作,完成新三板股票交易。交易成功后,各被告人按事先约定比例提成。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诱导被害人李云霄以盘外协议转让的方式,以299.28万元的价格投资购买新三板“捷思锐”股票共25.8万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42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每人分得4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4.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2.9万元,被告人赵某元分得15.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元退赔15.4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12.9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赔4.8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证监局复函、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邢文华的证言;
3.被害人李云霄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赵某元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
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赵某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涉案金额约300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明、吴凌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赵某元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张某乙133*******、周某某158*******、赵某元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其它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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