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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6人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刑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号,2012年10月25日曾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村,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小区,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路**号,捕前住湖北省宜昌市**号**号**单元**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丁某某、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高平市公安局补侦后于同年8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商量通过电信诈骗手段骗取钱某某,刘某甲负责取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大量申请贷款人的个人信息,并购买了诈骗所需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组织被告人鲁某某、丁某某以办理贷款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并以办理贷款需要在银行卡内做流水或交纳手续费等为由,诈骗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持购买的银行卡伪装后到ATM机取款套现。被告人刘某甲在与黄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的同时,还帮助其他诈骗团伙取现。

现查证,涉案银行卡共计26张。经统计,涉案银行卡中共计转入金额903241.4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共同诈骗金额为708302.84元,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他诈骗团伙取现总额为194938.64元,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诈骗团伙取现总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帮助诈骗团伙取现总额为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某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刘某丙、吴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左某某、叶某某陈述;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丁某某、鲁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鲁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组织人员多次伪装帮助他人取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多次伪装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艳青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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