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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4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胡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住**镇**村**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镇**巷**号**户。

辩护人吴康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彭,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村****组**号。

辩护人黄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帅康,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镇**村**村**号。

辩护人唐丽芬,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胡林受雇于“苏总”(另案处理),并在“苏总”授意下,在东莞市**镇**社区**街**号**租赁1间仓库、租赁1辆江淮牌瑞丰商务车(车牌号:粤B*****),以及召集被告人黄某某、罗彭、高帅康以及胡辉(另案处理)。自2019年7月份左右开始,胡林、黄某某、罗彭、高帅康、胡辉根据“苏总”的指示,以上述仓库为窝点从事假烟收货、打码、出货、运输等工作。期间,胡林等人共接收约1050箱假烟到上述仓库存放,共出货给下家约900箱假烟(约价值8100000元)。同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仓库进行检查,一举捣毁该假烟窝点,当场抓获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等人,当场缴获7592条香烟(约价值1368942元)。经检验,缴获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林、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次充好销售产品,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锐

2020年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林、黄某某、高帅康、罗彭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六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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