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丁,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2020年4月10日至5月9日)。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等人以“打造传承型文化艺术国际交易平台引领传统手工艺行业数字化商业未来”的名义,通过“丝路互通”网络平台推广名为HTC的虚拟货币,以短期高额利润回报大肆宣传该网络平台,以发展下线会员作为不同级别节点返利分红的依据。平台运行期间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等人多次在长沙、衡阳、郴州等地宾馆开招商会,宣传推广该项目,黄某甲主要负责宣传讲课,刘某甲主要负责与平台技术人员对接、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四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刘某丁、曹某某、黄某丙等30余人。2019年9月1日,该平台关闭,大量下线会员所投资金均无法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丝路互通(HTC)交易所3.0商业计划、举报信、自述报案材料、火币账户购买、转出、转入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刘某乙、梁某某、费某某、黄某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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