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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城区**道**号。2018年8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镇**石锅鱼店吃宵夜。过程中,黄某某、李某某因喝酒的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左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某将一瓶啤酒砸到地上,接着黄某某踢左某甲的腰腹部一脚,并向左某甲扔啤酒瓶。随后,李某某推打和踢左某甲。左某甲走开后,黄某某持啤酒瓶追上去,用手掐住左某甲的脖子并用啤酒瓶砸左的头部,致左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5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左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20年2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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