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523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认识了“刘总”(未核实身份,未到案),“刘总”要黄某某帮其注册两家公司,并承诺给予好处费。2017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经魏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某,承诺给徐某某一定好处费后,由徐某某帮黄某某在宜春市成立了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及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徐某某受托具体经办上述公司的找法人代表、开户、刻章等相关注册事宜。
2018年4月、5月,在宜春**公司与宜春**公司均无实际经营、无真实业务往来、无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受“刘总”指使要求领取这两家公司的空白发票,并将空白发票及税控盘一起邮寄给他,黄某某便让被告人徐某某去操作。徐某某便与江西**财务咨询公司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与兼职会计一起去税务部门领取空白发票,并按要求将税控盘和空白发票寄给“刘总”指定的地点,再由黄某某提供寄回税控盘的地址给“刘总”。已查实这两家公司让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72690元,税额人民币579517.64元;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价税合计4275560.8元,税额人民币608277.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宜春**公司先后让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974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59242.6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2、宜春**公司先后让深**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752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20275.0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宜春**公司先后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南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1048元,税额人民币269971.02元。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
4、宜春**公司先后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4512.8元,税额人民币338306.77元。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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