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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黄石**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12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3日被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黄石市西塞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黄石市西塞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12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22日、2020年4月6日至5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3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受卫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邀约,先后纠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帮助随意殴打他人,共计造成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受卫某甲邀约,带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大冶市**镇**湾,与卫某甲纠集的人员汇合后,一行十余人驾车到大冶市**镇**村**湖帮程某甲、肖某某夫妇教训被害人程某乙。到达**湖后,卫某甲与程某甲夫妇乘船到湖心将程某乙的渔网毁坏,留守在岸边的卫某乙(已判刑)等人与闻讯赶来的程某乙发生争吵,后卫某乙等人对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则在一旁撑腰助威。后因有人报警,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受卫某甲邀约,纠集黄某乙、黄某丙到黄石市**广场与卫某甲等二十余人汇合,一起到**游戏机室帮卫某甲的老大卫某丙讨说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卫某丁、吴某某(均已判刑)的带领下,冲进**游戏机室,持板凳打砸游戏机,并与**城的工作人员林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致林某某、周某某受伤,随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201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受胡某某邀约,将黄某乙、黄某丙、蒲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召集在黄石市**站(以下简称**站),欲到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闹事。当日下午3时许,在**站老板女儿卫某戊的带领下,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等人在**公司办公区域,将**公司人员裴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打伤。事后**站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蒲某某、吴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并向参与人员分发出场费和香烟。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2020年4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程某乙、林某某经济损失700元、600元,被告人黄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乙、林某某、裴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卫某丙、卫某甲、胡某某、卫某己、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86号、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邀约,纠集人员帮助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共计造成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受他人邀约,帮助随意殴打他人二次,共计造成二人轻伤;被告人黄某丁受他人邀约,帮助随意殴打他人一次,造成一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晨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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