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能源事业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道**号,现住新疆**宿舍**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能源事业部造气工艺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村**路**巷**号,现住新疆**宿舍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能源事业部工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街**组**号,现住新疆**宿舍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能源事业部设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道**号,现住新疆**宿舍**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是事业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有定期对本部门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认真执行工艺纪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装置安全运行的职责。被告人黄某某任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工艺(生产)**,负责生产装置和工艺技术安全,确保各项工艺指标、参数的稳定符合装置设备的设计安全要求;参与编制生产工艺指标管理制度,开停车方案和工艺技术改造方案,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工艺指标落实情况,发现不正常现象及时调整,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等职责。被告人张某某任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设备**,负责本部门所有运转设备、静止设备、特种设备的管理、做好设备台账的登记,并做好设备的定期校验、校订工作;参与编者设备计划检修方案及安全措施,监督落实安全措施,并协调具体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等职责。被告人郭某某任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造气工艺技术员,负有督促岗位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工艺指标、组织好开停车的安全工作;负责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控制管理,确保正常运行等职责。
2017年4月18日,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造气系统紧急停车,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南造气的工艺技术员,没有按照该公司制定的造气操作规程,在停车后对所确定应插盲板位置进行申请作业加装盲板,在检修过程中,未对南造气三系统应加装盲板作业进行落实,且在发现造气炉煤仓内有长期囤积的煤时未及时汇报进行清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能源事业部工艺**,没有检查盲板加装工作是否落实到位,对工艺指标的检查流于形式;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能源事业部设备**,在对设备的定期检验过程中,对于盲板未加装到位和造气炉未拉空的情况没有督促整改落实,致使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指令,且在没有确认设备安全的情况下,违规安排郭某某对正在处于检修阶段的南造气三系统进行垫渣,后郭某某安排王某某进行检查并准备垫渣,王某某在对12号造气炉进行垫渣时,违反新疆**公司造气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加焦机,将放煤通道的三道阀门同时打开,导致长期存煤积热加之下落过程中的煤碰撞、摩擦,在12号造气炉炉内富氧环境下引发煤尘燃爆事故,造成王某某等6人死亡,26人受伤,其中11人重伤,7人轻伤,2人轻微伤,6人伤情未做鉴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新疆**公司操作人员将12号造气炉炉顶煤仓中留存达3个月的已经阴燃的煤放入12号造气炉,且违规将12号造气炉放煤通道的三道阀门同时打开,致使放煤落差达13米,在放煤过程中由于煤中含有大量的煤尘,形成达到爆炸浓度的煤尘云,阴燃的煤块与达到爆炸浓度的煤尘在富氧环境中发生煤尘燃爆。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1.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未按照《造气系统停车方案》对4月18日生产装置全部停车之后的12号造气炉炉顶煤仓中的煤进行清理,造成留存的煤发生阴燃,在12号造气炉点火准备过程中也未检查12号造气炉炉顶煤仓中是否有留存的煤,为燃爆提供了点火源。2.新疆**公司能源事业部未按照《造气系统停车方案》对4月18日生产装置全部停车之后的12号造气炉的纯氧系统进行插盲板作业,造成12号造气炉内呈富氧状态,且在12号造气炉开车前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中控室操作人员在12号造气炉点火过程中,未能发现12号造气炉DCS检测系统氧含量比例、流量等参数异常,为燃爆提供了充裕的氧化剂。3.新疆**公司安全检查不仔细,存在漏洞,对《造气系统停车方案》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对能源事业部现场作业组织监督不力,对造气炉炉顶煤仓中的煤清理、造气炉的纯氧系统插盲板落实情况失查。4.新疆**公司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对现场操作人员末严格按照造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作业督促检查不力,对现场操作人员多次违章和习惯性违章监督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彻底,导致现场操作人员违章、违规造作。
事故发生后,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已向6名死亡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损失,为26名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六人死亡、十一人重伤、七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六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救援,处理善后工作,救援工作结束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新疆**化工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宿舍**室,联系电话1829952****;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宿舍楼**室,联系电话155593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室,联系电话1879968****;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宿舍**室,联系电话1502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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