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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四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性,1974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村,捕前租住于庆城县****村扶贫小区,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甲,男性,1965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农民。198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4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甲,男性,1983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号。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在白银监狱服刑。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黄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庆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曹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6日将被告人曹某某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审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等四人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于2017年4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补侦于同年5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时分时合,先后携带手摇钻、阀门、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至合水县、庆城县、华池县境内,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然后盗窃原油,实施了下列犯罪:

1.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黄某某在合水县**乡**村**自然村袁某某家门前途经的长庆采油十二厂固城作业区固平25-17至庄二联2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此后,三名被告人在该处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原油约5.45吨,价值25685.85元。焊补管线费用184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27525.85元。

2.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曹某某及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在合水县**乡**村**自然村途经袁某某家附近的固平25-17井至庄二联2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连接胶管通往胡某某旧庄子窑洞内的储油坑内。8月14日晚,五被告人驾驶甘M0****橘红色翻斗车到现场准备装原油时,被**作业区巡护人员发现,五人弃车逃离现场。后作业区从储油坑内回收原油9.5吨,价值45372元,焊补管线费用2042.5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47414.5元。

3.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在合水县**乡**村**自然村途经袁某某家附近的固平25-17井至庄二联2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同年7月13日22时许,袁某某在该处盗窃原油时被**作业区巡查人员发现,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作业区从袁某某装原油的车上回收原油 2.78吨,价值7631.10元,焊补管线费用174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9371.1元。

4. 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途经的长庆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西十转至南八站4寸输油管线处装卡打孔一处。后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安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张姓男子(身份待查)在该处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约4.24吨,价值7186元,焊补管线费用1859元。共造成经济损失9045元。

5. 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基本情况不祥)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村民李某某家松树苗地里,在途经此处的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南中6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此后,四被告人伙同张某甲在该处盗窃原油作案二次,盗窃原油约4.9吨,价值8320.2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6000元,污染赔偿款75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650.4元。

6-7. 201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至庆城县**镇**行政村**自然村乔某某家松树苗地北侧地埂边,在途经此处的长庆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西十转至南八站4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次日晚三人在该处盗窃原油作案一次,盗窃原油约0.7吨,价值1559.6元。几天后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又在该松树苗南侧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孔一处。7月14日,该二处暗卡被发现。此二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5397元,土地污染赔偿费用5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3516.2元。

8.2016年8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华池县境内盗窃原油。后王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华池县**乡境内长庆采油二厂南华6寸输油管线查看了管线走向。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租乘“胖胖”(基本情况不祥)的出租车携带工具到华池县,伙同张某(在逃)前往华池县**乡**山境内**公路“19公里”路标处附近的南华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一处。后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乙、魏某某、张某、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处盗窃原油一次,约2.49吨,价值约4922.73元。2016年10月22日张某乙等人在该处再次盗窃作案时被抓获。此次打眼造成管线焊补费用共计6256元,共损失11178.73元。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至10月1日凌晨,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一叫小田的人驾驶陕A-0****号皮卡车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岭南采油作业区镇550-103井场,乘该井场无人之机,打开抽油机阀门盗窃原油至皮卡车内的油罐内,罐装满后运至**乡**村王某甲原油收购点出售。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原油约3.45吨,价值7383元,出售得款4200元,曹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2016年10月6日凌晨,代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至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岭南采油作业区镇550-103井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两次,共计2.34吨,价值4946.76元。第二次销赃途中被庆阳县公安局查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作案七次,造成损失112175.93元;

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作案三次,造成损失84311.45元;

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作案二次,造成损失74940.35元;

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造成损失47414.5元,参与盗窃原油作案五次,盗窃价值12329.76元;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造成损失2752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M3****凯马牌农用车一辆、橘红色甘M0****翻斗车一辆、卡子一副、铁锨一把;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说明、化验单、原油含水证明、焊补费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书证:3.证人贾某甲、马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伟、李某某、罗某某、辛某某、王某乙、张甲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安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搜查、现场指认、侦查实验、测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共同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盗窃作案时,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吴海霞

2017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现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2册,证据复印件1页;

3.涉案赃物有:甘M3****凯马牌农用车一辆(暂存于长庆分局五中队停车场);橘红色甘M0****翻斗车一辆(暂存于长庆采油十二厂板桥作业区后院);卡子一副、铁锨一把(暂存于长庆公安分局五中队物证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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