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蒋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刑拘在逃)驾驶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铜鼓县**乡**村王某乙的“何**”山场,黄某某、蒋某某用手锯、柴刀采伐2株南方红豆杉,并制成长1至2米不等的原木,朱某某、何某某等人搬运上车后,由谢某某等人驾车运走。三、四天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慎某某(刑拘在逃)各驾驶一辆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等人,又来到铜鼓县**乡**村姚广文的“姚**门”山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长1米的原木6支,搬运上车后,由谢某某、慎某某驾车运走。此后,谢某某、慎某某驾车,邀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港口乡港口村王某甲的“小**”山场,蒋某某等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原木5支,装运上车后,由谢某某、慎某某驾车运走。后来,谢某某、慎某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邀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还来到**镇**村“平埚”山场,将他人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原木14支,装上车后运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姚广付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4.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黄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黄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赵岚
2015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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