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1********,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租赁了檀某甲位于灵山县烟墩镇**村口处的空地,出资搭建了一个铁棚作为走私非法卷烟的中转站。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看风指路,并雇请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等四人负责装卸非法卷烟,指引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先后运输了五车非法卷烟到中转站存放,随后被灵山县烟草局和灵山县公安局联合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陈某某,并当场缴获非法卷烟10233条。经灵山县烟草局依法认定,被缴获的非法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589200元。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陈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陈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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