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Z17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31983********,壮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开化县**村乡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戚某某、余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余某乙(已起诉)注册成立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江西博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为新车及二手车销售。余某乙以低于同行车价甚至低于进货价为诱饵刺激客户全款购车后,由于从客户交款到提车有45天至60天不等的时间差,余某乙便在此时间差内使用客户资金进行公司经营运作,当前期客户需要交车时再使用后期购车客户的购车款购车。
2015年3月31日,余某乙为满足江西博越公司资金需求,注册成立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博越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本市上城区南山路278-5号。同时招聘被告人黄某甲、戚某某、余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担任公司的销售员为公司销售汽车及理财产品。
2016年上半年,杭州博越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隐瞒其收取客户集资款是用于给前期客户提车和兑付老客户本息的事实,以3%-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并不实际提车的空单方式(公司内部称“汽车宝”、“美规车”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2017年初,杭州博越公司又推出“博越国际”APP业务,以6%左右的月息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2016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6人处非法吸收资金102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造成投资人损失925万余元。
2015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3人处非法吸收资金59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52万余元。
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戚某某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3人处非法吸收资金60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34万余元。
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4人处非法吸收资金318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14万余元。
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6人处非法吸收资金17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66万余元。
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4人处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34万余元。
2015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乙任杭州博越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6人处非法吸收资金93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9万余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戚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17日黄某甲、余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博越国际APP截图、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公司经营政策、销售合同及转账流水、员工工资汇总表、POS机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余某丁、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戚某某、余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戚某某、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均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月 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戚某某、余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七十册、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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