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畲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栋**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接到他人提出运送偷渡去越南的人员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的要求,因其车辆无法运载五人,就联系文某某(另案处理),让文某某帮运部分人员。随后二人按要求驾车来到南宁市东春大酒店,接上5名要偷渡的人员。接到人后,黄某甲、文某某于当晚将上述人员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交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随后安排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将上述人员用摩托车运到中越边境1319界碑附近,让对方偷渡去越南。随后,廖某某运了2名、林某某运了3名上述人员到中越边境1319界碑附近。上述5名偷渡人员就从1319界碑附近偷渡去越南。
2、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从峒中回到东兴后,再次接到他人提出运送偷渡去越南的人员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的要求。其再次联系文某某,让文某某帮运部分人员。随后二人按要求驾车来到东兴市东华大酒店,接上5名要偷渡的人员。接到人后,黄某甲、文某某于次日凌晨将上述人员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交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随后安排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将上述人员用摩托车运到中越边境1319界碑附近,让对方偷渡去越南。随后,廖某某运了3名、林某某运了2名上述人员到中越边境1319界碑附近。上述5名偷渡人员就从1319界碑附近偷渡去越南。
3、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于2020年年初计划偷渡去越南,随后由吴某甲联系他人偷渡的事情。经过联系,对方告知吴某甲可以偷渡去越南,并要求吴某甲等人来到广西南宁市。2020年3月9日,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通过租车从福建来到南宁金桥汽车站。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上线人员运送偷渡去越南的人员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的要求后,和文某某驾车来到南宁市金桥汽车站,接上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6人。接到人后,黄某甲、文某某驾车于当晚将吴某甲等6人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交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就安排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赶来准备将吴某甲等6人运到被中越边境,让吴某甲等6人偷渡去越南。由于上线人员告知暂时无法实施偷渡行为,需要等待时机,黄某乙就安排吴某甲等6人吃饭和住宿,等候上线人员的通知。之后,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在黄某乙家中等上线人员的通知。当晚,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后廖某某、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廖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廖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甲、谢某甲、章某某、某某乙、苏某某、吴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谢某甲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某某乙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吴某乙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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