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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以贩养吸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甲,共得款10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帮助黄某甲贩卖一次。具体如下:

1. 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送到灵山县烟墩镇**小学路段处与梁某甲进行交易,得款100元现金。后被告人黄某乙将100元现金拿回给被告人黄某甲,并获得黄某甲给毒品海洛因吸食作为酬劳。

2.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垃圾场附近贩卖5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得款590元。

3. 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垃圾场附近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得款36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9日在其位于灵山县**镇**村**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扣押了15包(1包透明封口袋包装,14小包灰色塑料薄膜包装)净重共24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台电子称、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到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黄某乙于2020年8月4日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委会一摩托车修理店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扣押了一部华为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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