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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HOANG * * * (译名: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不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京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栋**房。户籍地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水源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栋**房。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村**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阳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期间,在珠海、中山、江门等地务工的越南籍人员武某某、阮某某等14人,通过微信、Zalo和电话等方式联系偷渡组织者被告人黄某某(HOANG ***)、“阿*”(越南籍,在逃)等人,准备偷渡回越南。黄某某同上述人员联系好后,让其中国籍男朋友被告人方某甲开车运送他们去广西南宁琅东车站处交给“阿*”,再由“阿*”组织他们偷渡回越南境内。方某甲又联系了江某某、何某某两名司机一起驾车去珠海、中山、江门等地接送武某某、阮某某等14名偷渡者。武某某、阮某某等偷渡者每人需支付1200或13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黄某某每介绍一名偷渡者收取100元,方某甲、江某某、何某某开车运送他们从珠海、中山到阳西每人收取200元车费,从江门到阳西每人收取150元车费,从阳西到南宁每人收取500元车费。2020年2月1日23时许,方某甲、江某某、何某某开车运送上述人员至G15高速阳西织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物证、书证。4、指认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7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七册、光碟4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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