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村**号,住广东省高州市**小区**栋**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村**号,住广东省高州市**小区**栋**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住北海市银海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经严某某(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及梁某某、吴某某等人加入其传销体系,从中谋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伞下的“资本运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经被告人黄某某发展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及李某乙、姚某某及梁某某、吴某某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人数已达120人以上。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7月经梁某某(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任某甲、梁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赖某某、李某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2年8月经其老公邹某某发展出资503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梁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任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10月经刘聪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梁某丁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梁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经其老婆戚某某发展出资703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某某、周某乙、郑某某、余某某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7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被告人周某甲协助被告人黄某某及戚某某传销体系全面管理工作,搜集传销体系内每名大经理在位传销下线人数并绘制成表上报、负责发放工资及接受传销人员的申购款等工作。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邹某某处扣押一辆粤K****1号梅赛德斯奔驶牌小汽车(车架号:LE4GG3EB3FL35****、发动机号:1006****);从传销违法人员李某乙处扣押一辆粤T****3号五菱牌小汽车(车架号:LZWADAGA3DB42****、发动机号:8D9292****)。
另外,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冻结户名为“任某甲、邹某某、梁某甲、黄某某、李某甲”等5名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账户资金,上述9个账户资金共514684.91元;冻结户名为“李某某、姚某某、李某乙”非法传销人员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4个账户资金共659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传销资料等相关书证、辨认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任某甲、梁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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