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雷斌”、“轮胎”,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与被害人宋某某三人乘坐宋某某小舅子的车辆入住宁都国际酒店,宋某某与其小舅子因琐事发生冲突,宋某某要求黄某某、何某甲欧打其小舅子,未得到同意后致使宋某某生气,提出不要何某甲、黄某某跟其做事,其小舅子当即离开。因宋某某喝醉了酒,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将其搀着入住酒店。宋某某到达房间后即睡着了,因其曾提出不要何某甲、黄某某再跟着其做事,又因二被告人缺钱,二被告人商议好盗窃宋某某的财物,随后将宋某某手提包内的39700元现金盗走。在酒店总台付费100元租赁好充电宝后,二被告人租车逃至赣州市章贡区,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并用于购买手机等全部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的供述;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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