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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武冈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20日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7日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收集多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网络犯罪资金,共为他人收款约700万元,从收款金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在武冈市、隆回县收集多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网络犯罪资金,共为他人收款200余万元。

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在武冈市华亿酒店租用507号房间,继续收集多人的微信账户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网络犯罪资金。截至1月13日案发,共为他人收款30余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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