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从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9********,汉族,初中肄业,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1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及潘某某、金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在永康市**街道**KTV喝酒,期间通过摇色子进行劝酒游戏。在进行游戏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方称潘某某有作弊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景某某及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遂用啤酒瓶砸、扇耳光、用跳刀刺等方式对潘某某及其男友金某某进行殴打,并致潘某某头皮挫裂伤、金某某左上臂及左背部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及同伙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被告人黄某某、景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897****、18042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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