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广东省阳西县**镇**村**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广东省阳西县**镇**村**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时58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FN****号小车沿阳西县城兴华东路从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城兴华东路双峯雅居P19栋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的粤QYD****号小车(搭载徐某乙、徐某丙)发生碰撞,黄某某粤QYD****号小车再碰撞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Q74****号小车,造成三车损坏和徐某乙、徐某丙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车时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徐某甲驾车时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贻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其告知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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