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原村×××书记兼村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巷**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原村×××委员,住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号楼东*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至2008年年底,时任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某甲与时任该村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另案处理)共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某某村集体土地共计8814平方米(合13.22亩,土地类型为一般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圈占并硬化地面,构筑建筑物,使该宗土地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造成耕地严重破坏。
2016年10月26日,时任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黄某甲与时任该村村支部委员的黄某等人共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某某村集体用地共计994平方米(合1.49亩,土地类型为一般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圈占并硬化地面,构筑建筑物,使该宗土地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造成耕地严重破坏。
2019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公安分局南张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同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该监察委进行询问后,于同日12时许将其移交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4.71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二被告人均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556315****;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案卷材料2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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