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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展厅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花园巷**花园**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宁,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黎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黎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黎宁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黄某某共6.74克;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为徐某某(另案处理)从“张鹏”(另案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处多次代购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94克;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为徐某某从“三哥”(另案处理)处多次代购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7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黎宁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94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900元,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某快递柜处拿取约1.18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徐某某家中。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50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某快递柜处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徐某某家中。

3、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110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700元,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徐某某家中。

4、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55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从本市开福区**社区处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徐某某家中。

5、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55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徐某某家中。

6、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57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与徐某某一道,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某快递柜处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

7、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55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与徐某某一道,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

8、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60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500元,与徐某某一道,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

9、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人民币640元,向“张鹏”(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与徐某某一道,从本市开福区**社区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

10、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0.5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贴放在楼梯间的外墙上。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从上述地点拿到上述毒品后,送至徐某某家中,并收取其购买毒品资金人民币675元。

1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05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1.18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贴放在楼梯间外的外墙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上述地点拿到上述毒品后,送至徐某某家中,并收取其购买毒品资金人民币1075元。

1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0.5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贴放在楼梯间外的外墙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上述地点拿到上述毒品后,送至徐某某家中,并收取其购买毒品资金人民币850元。

13、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贴放在楼梯间外的外墙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上述地点拿到上述毒品后,送至徐某某家中,并收取其购买毒品资金人民币600元。

14、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0.5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笨丙胺片剂贴放在楼梯间外的外墙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上述地点拿到上述毒品后,送至徐某某家中,并收取徐某某购买毒品资金人民币600元。

15、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黎宁收取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将0.5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贴放在楼梯间外的外墙上。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620元,并告知其拿取毒品的上述地点。

202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黎宁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44克、疑似“麻古”0.26克,经检测,从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随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液毒品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黎宁甲基安菲他明呈阳性。同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市开福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表、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黎宁的供述;4、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4月6日15时,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20元,并给“三哥”(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700元,在长沙市天心区**大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拿取甲基苯丙胺约0.59克送至徐某某住处,之后徐某某容留被告人谭某某在其湖南省**宿舍**栋楼下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15日10时,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5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转账给“三哥”(另案处理)人民币70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酒店后面巷子的垃圾桶内拿到甲基苯丙胺约0.59克,之后徐某某容留被告人谭某某在其湖南省**宿舍**栋楼下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625元,并给“三哥”转账人民币490元钱,“三哥”将约0.59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被告人谭某某将密码告诉徐某某,徐某某自行前往取毒品。

4、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20元,给“三哥”转账人民币700元钱,并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拿取甲基苯丙胺约0.59克送至徐某某住处,之后徐某某容留被告人谭某某在其湖南省**宿舍**栋楼下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毒品。

5、2020年5月11日15时,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00元,给“三哥”转账人民币670元,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大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徐某某住处,之后徐某某容留被告人谭某某在其湖南省**宿舍**栋楼下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6、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20元,给“三哥”转账人民币685元,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大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回到其位于本市天心区**路**花园**号**房的住处,容留徐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7、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700元,给“三哥”转账人民币690元,并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负一楼**快递柜内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徐某某住处,之后徐某某容留被告人谭某某在其湖南省**宿舍**栋楼下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02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90元,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拿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头发毒品含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4、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黎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黎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黎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黎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黎宁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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