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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051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某某,家住贞某某******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68080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某某,家住贞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307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某某,家住贞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贞某某挽澜镇**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开采导致挽澜镇**村**组村民的房屋受损,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甲(不起诉)、余某某(不起诉)等26户对房屋受损的赔偿方案不满意,为达到赔偿要求,黄某某组织村民凑集经费去北京上访,并通过微博、论坛发帖意图扩大影响力。2019年6月5日,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先去贞某某信访局上访,由于对上访结果不满意,便在“**乡村交流论坛”微信群商量去阻**煤矿施工。同年6月6日晚上,黄某某在微信群召集并组织村民在黄某某家开会商量堵煤矿的方案,黄某某在会上明确堵工的目的是不让工人下井生产,并商量决定6月7日早上集中到正大煤矿阻工,采取堵住井口的方式不让工人下井生产。2019年6月7日7时许,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黄永春为首的20余人到达**煤矿后,黄某某在矿区井口和大门张贴要求煤矿停止生产的通知,冯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等人通过堵住煤矿井口以及运输木料的轨道,致使正大煤矿被迫停止生产,阻工期间黄某某通过“龙理乡村交流论坛”微信群指挥村民阻工和如何拍摄视频,阻工一直持续到同年6月9日凌晨2时许,造成正大煤矿停止生产40小时。经贞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阻工给正大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729元人民币。

2、故意伤害罪

201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阻工时与**煤矿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冯某某持钢管殴打正大煤矿职工候喜,导致候喜腰部L2-L4右侧横突骨折,经贵州省贞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喜因外伤致右腰部L2-L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冯某某和黄某某系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伤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冯某某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张。

3.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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