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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2019年12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4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强,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小鑫,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9日以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DS****号小轿车(车内乘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行驶至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唐浴宫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宁AE****号别克商务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刮蹭,后被害人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驾车一路追随至固原回中附近。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下车后对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见状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进而打砸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余某某见被告人已离开便返回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看到被害人余某某后,用拳脚、钢棍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车损价值5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开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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