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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以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村**组。2013年8月13日因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104路公交车,自衡阳市老附二医院至衡阳市蒸湘区**镇开心地带网吧下车,在开心地带网吧闲逛。中午1时许,其趁被害人易某某在**网吧A区004号机上网,在座位上熟睡之际,将易某某一台正在充电的金色iPhone11Promax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盗窃的金色iPhone11Promax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手机市场回收手机的老板周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金色iPhone11Promax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617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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