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乡**村**组**号。201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华丽临街门面陈某某“瓜子炒货行”店内盗窃现金2300余元。2020年9月18日,民警在攸县蓝魔网吧将黄某某抓获。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2300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对案记录;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_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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