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村**号。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独自一人到我市东区健身广场7号篮球场,趁被害人蔡某松在球场上打球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场边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9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次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上述健身广场足球场,趁被害人陆某军在球场上踢足球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场边的一个迷彩绿的斜挎包,内有电子表1个(无法核价)、机械表1个(无法核价)、电动车钥匙1串、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等物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全部物品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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