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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黄某丙(在逃)的邀约下,共同在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实施盗窃。韦某某驾驶晋A*****丰田牌小轿车开车至常吉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黄某乙遂在该服务区下车,韦某某则将车开至高速公路路口等待黄某丙的通知,黄某丙在服务区内采取攀爬挡风玻璃、拉、撬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油罐车内现金1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责望风,得手后黄某丙遂电话联系韦某某开车过来将其与黄某乙、黄某甲带离现场。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同年6月30日退还赃款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敏

检察官助理:杨尹青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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