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 年 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 年 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 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 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 年 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 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 11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里**号**楼**盗窃得黄某乙的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8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 年 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 年 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 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 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 年 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 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 11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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