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性,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9********,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甲(另案处理)在邵某市中央华府小区附近,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由曾某甲将一辆车牌号为湘******红色奔驰车驾驶位置后的三角形车窗玻璃砸烂,当曾某甲将车门拉开时,因车辆警报响起,二人逃跑,未偷到财物;
2、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在邵某市**路**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由曾某甲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棕色宝马X5车副驾驶位置后的车窗玻璃砸烂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车内偷到11包和天下香烟、17包精白沙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6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黄盒子芙蓉王香烟及30余元现金。
3、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甲在某某市某某区下河街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湘******众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和驾驶位置后面的玻璃砸烂,由曾某甲进入车内偷到现金60余元。
4、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甲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上,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的黑色领克小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由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车内偷到现金168元。
5、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甲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饭店附近的停车坪里将一辆车牌为湘******的白色奥迪Q3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由曾某甲进入车内偷到3包芙蓉王香烟及几块钱现金。
6、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甲在邵阳**巷子里,将一辆车牌为湘******的红色奥迪A4小车的车窗玻璃扳坏,由曾某甲爬进车内偷到现金4元钱。
本案涉案香烟及现金共价值2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肖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在第三、四、五、六次盗窃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_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曾某甲、杨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_《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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