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26日一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至本院。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格尔木市先后秘密窃取祁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7名被害人的现金、手机、刀具、电缆线等物品。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72元,其他物品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19.5元。
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291.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祁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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