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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站**路**号**号楼**室,住格尔木市**小区**房**号楼**单元**室。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26日一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至本院。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格尔木市先后秘密窃取祁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7名被害人的现金、手机、刀具、电缆线等物品。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72元,其他物品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19.5元。

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291.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祁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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