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佘某某经营的长兴县**街道新**袜艺内衣店内,多次趁佘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现金合计人民币8770元,并将现金在周边便利店兑换成微信零钱,用于购买手机以及其他日常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1000元。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900元。
3.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1500元。
4.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1000元。
5.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900元。
6.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1200元。
7.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收银台柜子包内窃得现金2200元。
8.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佘某某店内抽屉中窃得现金70元,随即被佘某某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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