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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时间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渝广场、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中瑞产业园工作,分别担任工程技工、电工,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黄某某来到中渝广场2栋LG层,使用扳手、螺丝刀、切割机等工具,盗窃**有限公司电井内铜排2米和铜排连接板2块。

2019年1月22日,黄某某来到中渝广场2栋3楼6区,采取同种方式盗窃**有限公司电井内铜排6米。

2019年8月初某日,黄某某来到中瑞产业园A3栋1楼临时搭建的板房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灰色海康威视DS-K1T604M人脸门禁一体机2台。

次日,黄某某再次来到中瑞产业园A3栋1楼临时搭建的板房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重庆**有限公司上述人脸门禁一体机6台。

2019年1月25日、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到被盗铜排13块、铜排连接板1块、人脸门禁一体机8台均已发还。经鉴定,被盗铜排及铜排连接板价值人民币1127元,人脸门禁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产品购销合同、出售一体机网络截图、虚假证明、接地目排整改工程量价表、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婷婷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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