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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经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日河牧场分公司屋内无人,从电视柜抽屉内偷走14700元人民币,并分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社账户,后将偷来的14700元全部用于偿还网络贷款。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代某某损失14700元,并得到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查询账户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325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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