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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3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人至15日,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登录宁远县荒塘瑶族乡大坝村2组村民冯某某(其前男友)的微信,将冯某某绑定微信的工商银行卡里的105896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内,用于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冯某某的家属,并取得了冯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某**镇**村**组**号

2.侦查卷及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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