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街**号。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世纪联华旁海鲜排挡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章某某放在其浙B90****号轿车副驾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 060元。案发后,黄某某家属向章某某退赔人民币2 000元。
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平路47号对面停车位,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史某某放在其浙B36****号轿车副驾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黄某某家属向史某某退赔人民币 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款证明等;
2.被害人章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检察官助理:夏秋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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