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村民小组**号。2018年4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原先工作的永康市**镇**村**号的**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综合楼三楼财务办公室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拿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涉案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10余次来到永康市**镇**村**超市,盗走店内香烟、饮料、酒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记本电脑、发还清单等;
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永康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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