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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财物2 69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春天国际水会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驼峰牌电动车1辆,价值1 250元。

2.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义门路56幢永兴批发部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海天牌电动车1辆,价值840元。

3.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前方路68号绪成电器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可丽牌电动车1辆,价值600元。

4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清泉新村17幢4-5号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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