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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49********,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3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市场海水产2区43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劳某某放置在摊位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12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1部。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将赃物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身份信息;

2.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退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60584****)。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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