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3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市场海水产2区43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劳某某放置在摊位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12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1部。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将赃物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身份信息;
2.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退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60584****)。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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