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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溪市天禄镇天禄村黎家组伺机行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在家后,二人撬开其家厨房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在其卧室内盗得硬中华、软中华、黄鹤楼、青花瓷、和天下等香烟共11条,现金2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65元。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逃离现场后将香烟及现金平分。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竹棍、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王某某夫妇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程建燕、王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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