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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村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1025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20年10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另处)从浮梁县城出发,窜至浮梁县湘湖镇景德镇陶瓷大学对面一栋六层楼私房门口时,发现该私房一楼门未关,且里面停放了好几辆电动车,于是二人进入一楼并将其中一辆东马牌电动车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动车进行认定,价值为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黄 浩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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