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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82********,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街**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单位及其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淮安市涟水县**大道**特约代理点、淮安市区**路**加盟店、淮安市区开发区**路**卖场期间,秘密利用移动话费管理系统漏洞,违规办理业务,共计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价值人民币28761元。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业务详单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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